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被告劉昭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俞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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