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美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102年執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壹肆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1.3970公克【含2袋】,淨重0.6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1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