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09號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即相對人姓名(請一併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上開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及住所),並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公司姓名模糊不清,以其提供之公司地址查詢並未查得相關公司資料,而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事實及理由僅略載:於民國104年6月8日看了公司人力廣告,嗣因遲到遭雇主解職,惟雇主應依法給付其職災補償,竟事後始將其投保勞保,因雇主於其任職期間未投保,故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難認其已明確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明被告姓名(請一併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及住所),同時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