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2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96年8月18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7年3月
2日為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7,277元未給付,其中16
4,937元另應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
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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