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04號)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戊○○、丁○○○、丙○○、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丁○○○、丙○○、乙○○○均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可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王昌鑫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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