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之母親業已年老,1人獨居,無人照顧,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病情嚴重,需每日靠自己施打胰島素,於105年6月10日在家時病情發作,不得已自行叫救護車至醫院急救,旋即轉入病房住院。因受刑人母親僅育有受刑人及受刑人胞姊2人,然受刑人胞姊出嫁多年,母親生病時又在國外無法及時返國,受刑人得知母親病情,心情難過萬分。又受刑人因案判處應服刑有期徒刑2年,已服刑1年8個多月,剩3個月多月殘刑,受刑人為初犯,且在獄中表現良好,懇請就剩餘
3個月刑期准許易科罰金,已提早出監盡孝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確定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
5年執更助法字第123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臺中地檢署100年執字第12595號),應至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助法字第12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係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①、②罪之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對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助法字第12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該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桃園地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對於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