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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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丁玲玲
黃少維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0,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發生吊牌事件,需要金錢方能繳納罰單及其他欠費,以致在106年2月5日開始無法繳納汽車貸款,然有與相對人商量可否暫緩處理。又抗告人借款500,
000元,已給付140,280元,並約定較低之利息,且相對人自訂加取車費35,000元,亦未取車,該部分不合理,相對人認定本件總欠款460,920元已屬過高,應以37萬元左右較為合理。此外,抗告人在106年2月初想申請牌照而繳納違約金1,610元,方給予抗告人換發許可證明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認定本件總欠款460,920元已屬過高,應以37萬元左右較為合理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