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雯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數量分別為零點貳捌貳叁公克、零點肆伍陸肆公克,合計送驗數量為零點柒叁捌柒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零點貳柒玖捌公克、零點肆伍叁捌公克,合計驗餘數量為零點柒叁叁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被告王雯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0.733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分別為0.2823公克、0.4564公克,合計送驗數量為0.7387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0.2798公克、0.4538公克,合計驗餘數量為0.733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55號偵查卷第4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所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7頁、毒偵第3055號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而被告王雯鈴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4、3055、3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444、3055、38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第3055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卷第7頁正、反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內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同視,而一併沒收銷燬(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