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昱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台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按時向執行檢察官報到之情形,詎受刑人經台南地檢署兩次依其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通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應報到時間各為105年8月9日、105年9月8日),均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寄存時間各為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17日),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卻均未按期報到;且經台南地檢署兩次依其陳報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號)通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應報到時間各為105年8月9日、105年9月8日),第一次係遭郵局以「此址無此人」退件,第二次則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派出所(寄存時間為105年8月22日),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亦未按期報到,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無在監在押情形,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不能按時報到之正當理由,竟未依期報到,足認受刑人已逃匿致行蹤不明,使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受刑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成。是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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