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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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張百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德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德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欄第7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德華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伊為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因應業務需要,業經民國105年12月3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教育部函、該基金會第105年度(七屆六次)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7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5條所示,僅係說明章程歷次修訂時間,無關乎組織、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目的之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弘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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