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7號原告 林輝彥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Ac、Bc部分牆面之原狀;㈡被告應准許原告重新修建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Ba、b部分牆面。經核原告請求之標的均為系爭建物之部分牆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因上開請求所能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建物因此所增加之價額,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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