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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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平於民國103年5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王清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駕駛座側門進入車內,並竊取套筒扳手1支。嗣被告林高平於得手後,欲下車之際,因誤觸車內之蜂鳴器,致前開車輛警示器鈴聲大作,王清松在屋內聽聞警示器之聲音外出察看而當場發現,並與被告林高平發生扭打,嗣經王清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高平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高平於起訴後之104年3月25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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