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星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星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星鑠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10日再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於104年10月1日確定。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星鑠前於10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10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案既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理應心生警惕,注意道路交通安全,避免再觸法網,詎其竟不知自愛,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後案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確因此再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又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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