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何沂瑾何淑芬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85號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主張所有之系爭財產遭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1292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為399萬1292元,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逾150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86萬4780元(0000000×5%×〈4+1/3〉=86478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6萬478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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