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于葶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廖于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前及同年月28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5月28日公告於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有本院101年5月23日彰院恭民照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廖于葶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01年5月28日鹽鄉行字第1010006621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遲於101年6月29日始向本院申報對債務人新臺幣7,639元之債權,此亦有該民事債權陳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是縱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聲請人得否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尚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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