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0,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和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電纜繩1袋」,均更正補充為「電纜線1袋(22mm/3C,16公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為警方攔查而查獲,並扣得」,補充為「因搭載乘客 張麗淑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於機車腳踏墊上扣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多端(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未見悔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46頁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2號被告林昭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之1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英彬 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繩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112年2月22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方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電纜繩1袋(已發還)、手機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英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