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炯墩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
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炯墩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點貳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炯墩係富墩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民國89年起於大陸浙江省寧波市北崙區設立寧波富美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經常往返兩岸。
李繼 該前於59年至71年間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自89年起任職立法院,100年以12職等參事職務退休,經常出席黃炯墩邀約之餐敘,另曾多次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 閻建軍 係空軍官校57期結業,先後於屏東空軍439聯隊、空軍官校任職,並曾於85年間派駐東京擔任駐日武官,93年1月升任國防部情報次長室政策計畫處少將處長,97年調任空軍指揮參謀學院少將院長迄100年2月1日退伍。李○明係國家安全局現職人員,職掌業務內容機密屬性涵蓋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為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情報工作人員。「 黃偉華 ( 黃局 ,處長)」、「 紀處 (副處長)」、「 胡哲 ( 小胡 )」等人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北崙區國家安全局官員,該局為中共國務院國家安全部(下稱國安部,係中共國家安全最高主管機關,負責領導與管理中共國家安全、反間諜等工作,國安部及其所屬機關均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下轄單位;另「 張秀君 」係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北崙區臺辦官員,「余主任」、「張恆健(張秘書)」係浙江省寧波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之官員。
二、黃炯墩於大陸經商期間結識上開中共官員後,經該等官員要求黃炯墩引介我國現、退役軍警調、國安單位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或以其他方式與該等中共官員接觸,以發展、建立組織,其中「黃偉華(黃局,處長)」指示黃炯墩協助蒐集法輪功、民主進步黨之在臺近期動態。黃炯墩明知大陸地區國安部門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且大陸地區其他行政、軍事、黨務機構與我國處於敵對狀態,為渠等發展組織將危害我國家安全及利益,詎為圖中共官方給予之經商便利之利益,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拉攏 李繼該 發展組織未遂部分:黃炯墩於100年間,獲知李繼該於100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後,先將李繼該之過往經歷回報「黃偉華(黃局,處長)」,在李繼該赴陸期間,設宴招待李繼該,並通知「黃偉華(黃局,處長)」、「胡哲(小胡)」、「張秀君」等人到場,黃炯墩於席間介紹李繼該之過往經歷、在場中共官員之身分。嗣101年6月間、101年9月27日李繼該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黃炯墩亦設宴招待李繼該,並通知「黃偉華(黃局,處長)」、「張秀君」等人到場餐敘。嗣黃炯墩於104年8月31日與李繼該共同出境至大陸地區旅遊,黃炯墩於李繼該在寧波市期間,設宴招待李繼該,並通知「黃偉華(黃局,處長)」、「胡哲(小胡)」等人到場餐敘,以上開方式陸續提供機會予前開中共官員接觸、拉攏及吸收李繼該之機會,惟未獲李繼該同意為上開中共官員所用而未遂。
(二)拉攏閻建軍發展組織未遂部分:黃炯墩於101年間某次餐敘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龍國樑 引介認識閻建軍後,居間安排於101年10月20日至24日期間與閻建軍赴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旅遊,嗣閻建軍於抵達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首日,黃炯墩在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溪口鎮武嶺飯店設宴招待閻建軍,並通知「黃偉華(黃局,處長)」、「紀處(副處長)」、「胡哲(小胡)」到場作陪,並先行告以閻建軍之軍事背景,黃炯墩於餐敘過程先介紹「黃偉華(黃局,處長)」、「紀處(副處長)」、「胡哲(小胡)」等人係其在寧波當地之朋友,雙方並未談及太多敏感話題,然旅程翌日「余主任」以「回請」名義再次邀約閻建軍餐敘,黃炯墩並通知「胡哲(小胡)」到場致意,「胡哲(小胡)」於飯局中伺機向閻建軍表示「我很想和你交個朋友」等語。該次旅遊之機票費用雖為閻建軍自行負擔,然於當地之食宿、交通費用係由上開中共官員負擔,而以此等方式陸續提供機會供前開中共官員接觸、拉攏及吸收閻建軍之機會,惟未獲閻建軍同意為上開中共官員所用而未遂。
(三)拉攏李○明發展組織未遂部分:
1.黃炯墩於102年12月14日某餐敘場合結識李○明後,旋主動向李○明攀談,要求李○明留下聯絡電話、主動敬酒並探詢國家安全局工作內容,另私下透露其因在大陸地區經營剪刀五金生意,與中共浙江省寧波市臺辦及國安局官員熟稔,且前開中共官員已與黃炯墩好友閻建軍接觸認識,並在與李○明交換電話後,私下向李○明表示「你知道的,我可以傳遞訊息」等語,餐敘翌(15)日,黃炯墩聯繋李○明,希望於黃炯墩102年12月17日赴陸前再次會晤,李○明本於自身專業,認黃炯墩與其交往之目的係欲向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國安局、臺辦等官員證明其與李○明交好,甚而可引介李○明與中共官員接觸供吸收以發展組織,故予以婉拒而未遂。
2.黃炯墩於104年2月8日中午某時,與李○明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老泉里第二辦公室」餐敘,於車上私下向李○明表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北崙區國安局官員交付任務,要求黃炯墩返臺協助蒐集民主進步黨及法輪功內部近期動態,並指示黃炯墩邀請臺灣軍警調、國安單位退休人員赴浙江省旅遊,餐會結束後,黃炯墩向李○明表示,其104年2月12日將赴陸,此次餐會所談只是重點,細節俟其返臺後再敘,欲以此方式籠絡李○明,然未獲李○明同意而未遂。
(四)拉攏「退役軍人參訪團」發展組織未遂部分:黃炯墩於104年8月間,獲知某退役軍人參訪團將於104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途中將經過浙江省寧波市,其為報答「余主任」、「張恆健(張秘書)」前述協助解決黃炯墩業務上所遇到之進口貨物退稅問題之恩,遂以微信通信軟體將該參訪團人員名單傳送予「張恆健(張秘書)」,使「余主任」、「張恆健(張秘書)」得以在該參訪團赴陸期間,藉由招待飲宴之機會與該參訪團成員接觸,藉以發展組織,惟「余主任」、「張恆健(張秘書)」於上開參訪團赴陸期間,因故未招待該參訪團而未遂。
(五)黃炯墩因安排閻建軍等人與上開中共官員接觸事宜,而獲「張恆健(張秘書)」等人協助解決黃炯墩先前業務上所遇到之進口貨物退稅問題,黃炯墩順利取得退稅款項人民幣3萬5,353.28元。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於109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前往黃炯墩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黃炯墩持有之iPhone6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發現其內有上述二、(四)情形之聯繫訊息,並約詢相關人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炯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炯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繼該、閻建軍、李○明、龍國樑、林○陽、 陳伸維 、 宗高雄 分別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明之任職紀錄、手機通訊錄照片、「臺商黃炯墩涉嫌為中共工作案」有關續況資料、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 黃烔墩 、閻建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5年9月21日調陸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國家安全部資料1份、國家安全局105年9月30日(105)安定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協查回覆事項、被告黃炯墩、證人閻建軍、李繼該之入出境資料、證人李繼該之任職紀錄、被告擔任董監事公司資料、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詢問提示資料來源說明書、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內與「 張恒健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附之參訪團人員名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內之「黃偉華(黃局,處長)」、「紀處(副處長)」、「胡哲(小胡)」聯絡人資訊、被告提供之記帳憑證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業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另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至4項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條之1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罰之。」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將違反第2條之1規定各行為之均較修正前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炯墩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集合犯」之職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為達成為大陸公務機關發展組織,藉以為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之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黃炯墩與「黃偉華(黃局,處長)」、「紀處(副處長)」、「胡哲(小胡)」、「張秀君」、「余主任」、「張恆健(張秘書)」等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實施發展組織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多次邀約李繼該、閻建軍、李○明及「退休軍人參訪團」等人與大陸地區情報工作人員見面、接觸,以發展組織,因未獲李繼該等人同意或因故未招待,而未得逞,雖未對國家安全、社會安定造成實際損害,但仍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被告於75年後即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卷第30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非累犯,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為有罪之陳述,然被告自100年間起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發展組織,期間長達4年餘,接觸對象眾多,且其中不乏曾為或現任掌握我國作戰計劃、人力規劃之高階軍官、將領,所為已有顛覆國家之虞,惡性非輕,實已超出一般國民法感情所得容忍,且審酌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犯後未正視其行為對國家安全危害之嚴重程度,法治觀念不足,且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iPhone6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編號A-1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安排閻建軍等人與上開中共官員接觸事宜,而獲「張恆健」等人協助解決被告先前業務上所遇到之進口貨物退稅問題,使被告順利取得退稅款項人民幣35,353.28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