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有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邱錦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鴻麒企業社,擔任飲用水運送助理,依前開裁定調查得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以趟計酬、無年終獎金),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蓋有雇用單位大小章之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8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清償成數為13.51%(計算式:489,600元÷3,622,979元×100%=13.5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自102年6月起任職於鴻麒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19,000元,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證,名下除車齡逾22年幾無殘值之汽車一部及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約25,12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25,125元,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368,000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56,080元(11,890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37,045元之10分之9為483,341元,即每月需達6,714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6,8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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