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桂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擔任芳療師有工作收入,每月約19,000元至20,000元,又其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有兒少扶助2,600元,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450元至25,45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03年8月及9月間每日工作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每期清償4,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
6.58%(計算式為:288,000元÷4,378,459元×100%=
6.5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因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無法整除之情形,致每期清償額有無法取得整數之情形所在多有,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製作,未至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公平性,此種些微誤差應予容許,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450元至25,450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又其為居家擔任芳療師,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83元(已依扶養比例計算,兒少扶助費用已於前收入加計,故支出部分不再重複列計)及房屋費用2,889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房屋費等共計應為21,862元,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上開餘額全數提出,且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尚需節約支出以力求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