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3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智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8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4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分公司),竊取賣場內之阿里山珠露茶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元),並攜出賣場藏放在M6Z-926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旋於同日16時10分許,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在上開賣場內再竊取阿里山珠露茶2罐(價值同前)藏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收銀台,經家樂福鼎山分公司員工 許柏憲 發現並趨前攔阻及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阿里山珠露茶4罐(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院卷第4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樂福鼎山分公司之員工許柏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至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家樂福鼎山分公司107年05月0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號變更登記表及損失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17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家樂福鼎山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2,933元,告訴人亦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及陳述狀可憑(見院卷第57至5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實際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顧問公司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已婚育有二子(見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亦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是被告犯後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已有自省能力,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茶葉,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