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簡勝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藍芽 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張簡勝賢意圖為自己之法之所有」補充為「張簡勝賢因認為 梁秝崙 所設置之娃娃機台保夾設定有所更動因而心生不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紛爭解決之正常管道,逕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耳機1個,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之行為動機乃源自於消費糾紛,與一般竊盜行為人純為滿足一己私欲顯有不同,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於調解期日到場,雖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即早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仍可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另考量被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非重大而不可饒恕,並酌以被告無前科,其素行堪稱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供承尚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其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64號被告張簡勝賢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勝賢意圖為自己之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即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台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機台內梁秝崙所有之藍芽耳機商品1個(價值新臺幣1300元)。嗣梁秝崙發現有異,報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秝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簡勝賢在警詢時及│坦承其有伸手至夾娃娃機出│││偵訊中之供述│洞口將機台內商品取出之事││││實,惟辯稱:該商品已在檔││││板上並出洞口,伊拿得到才││││伸手進去拿等語。│││││││││││││├──┼───────────┼────────────┤│2│告訴人梁秝崙在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3│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勘驗報告1份│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台出洞口││││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商品││││1個之事實。│││││││││││││├──┼───────────┼────────────┤│4│現場暨擷圖照片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雪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