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長億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堃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5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9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貨款債務1,097,280元逾期未還,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5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97,28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1,097,280元,及其中422,280元自98年3月26日起,其餘675,00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據此,則相對人之本案就利息請求部分雖未獲全部勝訴,但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097,280元,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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