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耀銘 再審被告 張振玲 再審被告 楊薛兆 再審被告張再當再審被告 張謝絨 再審被告 張見成 再審被告 張建興 再審被告 張建智 再審被告 李張平越 再審被告 張惠彩 再審被告劉 張束香 再審被告 張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宣判,於100年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於100年1月31日提出再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遲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二、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確認界址事件,第一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派測
量員測量,嗣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再審原告極力反對,因兩審測量國土測繪中心皆指派 謝新德 辦理,其結果必呈一致性,無法顯現正確與公平,故謝新德已不適任為鑑定人,其所送二審補充鑑定圖不具為裁判基礎,故二審之判決偏頗有誤。
㈡本件系爭土地○○○鎮○○段地籍圖重測公告前提出確定界
址之訴,其適用鑑測之地籍圖為舊地籍圖,惟國土測繪中心呈報之確認界址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以重測後地籍圖辦理本件土地鑑測且抄襲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地政事務所大饒段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成果,是其未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土地鑑測。又國土測繪中心呈報之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一),兩者圖形不同,且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均有嚴重瑕疵,怎能作為審判依據?再者補充鑑定圖(一)所繪製套合現況界址點僅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地籍圖套合,其僅測量少數界址點,未能全面測量現況界址點,無法展現成果的正確度,其可信度不足,是二審未詳查國土測繪中心製作系爭土地確認界址成果,據以為判決,有欠公允。
三、按鑑定人就其受囑託鑑定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利害關係存在,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拒卻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固有明定。但當事人亦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同法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至明。又前揭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時,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再按選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本為法院之權限,只要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且法院認其人選為適當時,即得選任為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囑託其鑑定事項,此觀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時,曾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界址,因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嗣提起上訴,惟於二審時仍囑託國土繪測中心為本件之界址測量,是再審原告認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且為同一測量人員謝新德為鑑測,其鑑測結果必與前次鑑測結果相同,似有不公之情,乃具狀請求囑託其他機關為鑑測,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內可考,惟選任鑑定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除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法院應受其拘束外,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選任認為適當之鑑定人,本件經調取一、二審卷宗審查結果,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無合意指定鑑定人,且第一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再審原告表示不實在,除再審原告,其餘到庭之當事人皆同意依重測的結果為判決,嗣上訴後,除再審原告外,其餘到庭之當事人亦表示同意鑑測結果,並請求依照第一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況依第一審所為之判決結果就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計算,其面積並未減少,且兩造間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較小,是難認對再審原告有何不公之處。次查,再審原告認二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再製作之鑑定圖,與原審之鑑定圖之地籍線不同,就此部分,業經鑑定人謝新德到庭說明:「原審的鑑定圖外圍是依據重測後的地籍線為準去計算面積,二審補充鑑定圖(三)是依照上一庭審判長的指示不考慮重測後的地籍線而以原來的地籍圖即重測前的地籍線去計算的,因此差異較大。」、「補充鑑定圖(三)的面積分析其中A-L的線是符合原來的地籍線,此條線與原審鑑定圖所測的A-L的線是符合的。剔除重測結果如依照原來地籍圖經界線去算就會產生補充鑑定圖(三),但因為系爭地除了A-L這條經界線有爭議外其他外圍界址都已經公告確定,依照程序必須要以原審的鑑定圖的測量方式才是合法的,重測結果如果已經確定了土地的經界線就要以重測後的結果為依據,舊的地籍圖就要暫停使用。」,等一、二審之鑑定圖其差異之原因,有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是二審法院依職權審酌兩造及鑑定人之陳述為本件事實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鑑測當時,再審原告曾到場協助指界,嗣鑑定報告結果公佈後,方表示鑑定報告是抄襲不實在等語,實難憑採。
五、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除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外,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除如上所述外,未提出其他理由且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並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其再審狀內所敘內容亦與其於原二審判決所提上訴理由並無二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顯有未合,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輝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