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弘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維弘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邵悅映 警詢中之證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次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林維弘與邵悅映分別係高雄市○○區○○路○○巷之維多利亞大廈(下稱上開大廈)住戶及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維弘於民國109年4月7日15時許,在上開大廈中庭花園內,因細故與邵悅映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放置在中庭花園內之圓鍬作勢要攻擊邵悅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邵悅映,使邵悅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邵悅映、在場目擊之 陳嘉翊林新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圓鍬走向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對面花圃種花,我有聽到告訴人跟我大姨子陳嘉翊在中庭說我的壞話,當時管理員林新凱在管理室裡面,我聽到告訴人講我壞話,我就走向跟陳嘉翊、告訴人,同時對陳嘉翊說告訴人都亂說話,我當時手上還有拿圓鍬,林新凱怕我太激動,就過來把我手上的圓鍬拿走,我沒有反抗,就讓林新凱把我的圓鍬拿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做園藝時,突然事發與告訴人爭執,故而手拿做園藝時之圓鍬,並無持該圓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而該圓鍬亦遭當時管理員林新凱唯恐雙方口角而產生其他事端,亦在爭執時將該圓鍬取走,且當時林新凱並無陳述被告欲持圓鍬攻擊告訴人,顯然僅有告訴人之單方面說詞,並無相關之證據 可佐 證被告確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進而恐嚇之事實,且後來被告手上之圓鍬已被搶下,被告亦未反抗,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並未致生危險,又告訴人當時還留在該處,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未心生畏懼,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持圓鍬走向告訴人此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邵悅映、陳嘉翊、林新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持圓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然此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邵悅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手拿圓鍬,做出雙手握著圓鍬放在肩膀上由上往下的動作,衝向我跟前(當庭實測證人邵悅映指出之距離為65公分左右),被陳嘉翊、林新凱擋住,要2個人才能擋住被告那個力道,因為那時我有一點害怕,我就趕快離遠一點,在擋的時候我還沒有馬上跑掉,後來陳嘉翊、林新凱好像幾乎快擋不住,我趕快跑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1至97頁),而證人即上開大廈管理員林新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來時被告已經以兩手握住拿圓鍬舉在前面,比著好像要打告訴人,圓鍬是做水泥工那種木頭柄、前面是鐵板,陳嘉翊面對被告,雙手抓住圓鍬要把它搶下來但搶不下來,我當下是在收宅配,收完蓋完章而已,我趕快出去與陳嘉翊二人一起抓住圓鍬把它搶下來,大概拉扯2、3下被告就放手,我就把圓鍬拿去收起來,當時被告態度有點激動,告訴人也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嘉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拿著圓鍬大步走過來,但是我忘記被告有無舉起圓鍬,我跟林新凱站在被告跟告訴人之中間,因為告訴人是女性,我是讓他們保持安全距離,我當時是有去撥他,林新凱就過去把被告的圓鍬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8至110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審酌證人陳嘉翊與被告曾有姻親關係(陳嘉翊之妹曾為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林新凱當時則為上開大廈之管理員,均無虛偽證述不利被告內容之動機,應可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當可確認被告當時手持圓鍬走向告訴人,之後遭陳嘉翊、林新凱擋在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並由林新凱將被告手上之圓鍬取下之過程無誤。而證人邵悅映、林新凱並一致證述被告係以雙手握著圓鍬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節,至證人陳嘉翊雖未證述被告是否持圓鍬作勢攻擊告訴人,然依證人陳嘉翊之證述,若非證人陳嘉翊認為被告來勢洶洶而有急迫危害告訴人之情況,陳嘉翊豈會與林新凱站在被告跟告訴人之中間以保持安全距離?則本院考量證人邵悅映、林新凱證述被告曾持圓鍬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嘉翊證述當時
4人互動情況可以佐證當時之狀況,而可補強證人邵悅映之上開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持圓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之舉動。
⒊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參酌上述事證,認為依證人林新凱描述該圓鍬之外觀、材質以及當時被告係以雙手握住圓鍬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後來係由林新凱搶下等過程以觀,可見該圓鍬應具有一定重量,對於人體具有一定之殺傷力與威脅性,而斯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甚近,依一般民眾之認知與反應,在此狀況下,通常會因此產生生命、身體有遭受惡害通知之恐懼感受;再佐以告訴人亦表示因為那時有一點害怕,就趕快離遠一點等語,以及陳嘉翊、林新凱見狀並上前擋在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並由林新凱將被告手上之圓鍬取下等第三人案發時所立即反應之客觀舉動,更加凸顯被告當時之舉動客觀上對一般人應具有威脅性,亦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生命、身體遭受惡害之感受,尚難以告訴人未立刻離開現場,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邵悅映之證述與證人陳嘉翊、林新凱之
證述有所出入,而質疑其指訴之可信度,固非無見。然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業已說明證人邵悅映就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與證人林新凱吻合,另有證人陳嘉翊之證述可以補強,為採納證人邵悅映證述之理由。而本案案發後至證人邵悅映、陳嘉翊、林新凱至本院作證時,期間已歷經近1年半;再者,人之記憶可分為「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上開證人因日常生活中偶然發生之本案衝突,應僅為短期記憶,而要在經過1年半左右再回想當時本案之來龍去脈、彼此相對位置、動作先後順序、言詞交談內容等枝節,實已超過一般人短期記憶之範圍,尚無從以證人邵悅映、陳嘉翊、林新凱上開主要事項以外之枝節事項所為前後或相互間不盡一致之陳述,即指證人邵悅映所證述內容不可採。何況證人邵悅映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希望和平相處、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堪認告訴人目前為息事寧人之立場,要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尚難以其證述細節與其他證人有所出入,即可遽認其證述全非可採。
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持圓鍬作勢要攻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而一般人見聞被告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舉動,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
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犯罪類型及致生危害程度與前案同為侵害自由法益之性質,足見被告經矯正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自由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細故紛爭即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犯後未坦認犯行,雖有可議。惟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希望和平相處、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情(本院卷第98頁),而願予被告從寬處遇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以及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警惕。又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因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諭知緩刑。至未扣案之圓鍬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放置在上開大樓中庭花園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該圓鍬非其所有(本院卷第
157頁),故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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