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維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維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全維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85mg/dL,已達百分之0.185,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04年9月22日,距離被告本案之犯罪日即110年12月14日業已逾5年,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今又再為本件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自撞路燈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全維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維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4日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其太太娘家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至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台16線26.2公里處(地利村往水里方向),不慎撞及同向右側路燈(編號140045),致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全維志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85mg/dL,即達百分之0.185,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療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5,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刑度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