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63號聲請人 黃天仁 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相對人 郭書吟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利害關係人 黃楷涵
黃詩甯 程序監理人 李家雯 上列程序監理人因擔任黃楷涵、黃詩甯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甲○○諮商心理師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由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程序監理人甲○○諮商心理師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33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丙○○、相對人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程序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規定,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應依下列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16條: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台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三、本院查:
(一)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兩造陳明願墊付費用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於審理期間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最佳利益,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丁○○、戊○○之程序監理人。
(二)甲○○諮商心理師因執行職務與兩造進行訪視、會談、觀察、評估後,提出建議,有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甲○○諮商心理師執行職務之專業、工作次數、地點、時間、對象、方法、內容、出庭陳述意見、提出之報告內容、分析與建議、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諮商心理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對程序監理人報酬金額、分擔比例之意見等情狀,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三萬八千元,由丙○○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