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曉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5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公訴人誤載為102年4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4月24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4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分裝袋4個,被告賴曉民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分裝袋均係之前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