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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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乙○○受告知訴訟甲○○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三層樓房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一層鐵架浪板涼棚(面積18.9平方公尺)、B部分第一層已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0.27平方公尺)、C部分第一層加強磚造住宅(面積
12.42平方公尺)、D部分第一層木造住宅(面積35.54平方公尺)、E部分第一層木造騎樓(面積12.1平方公尺)、F部分第二層已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7.78平方公尺)、G部分第二層加強磚造住宅(面積8.58平方公尺)、H部分第二層木造住宅(面積46.83平方公尺)及I部分第三層加強磚造突出物(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提起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訴訟,其訴訟結果,對於分別共有人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通知共有人甲○○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甲○○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197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
㈡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日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第一層之木造騎樓、木造住宅、加強磚造住宅及第二層之木造住宅、加強磚造住宅,並第三層之加強磚造突出物,均為祖母 蕭張明 於民國(下同)50年12月26日向呂羅月嬌所買受,79年4月12日蕭張明移轉予丙○○,在移轉予丙○○之前67年7月15日取得蕭張明之使用土地同意書,建造如測量成果圖所示一層及二層已保存部分之二層樓房。一層鐵架浪板、涼棚即嗣後由丙○○搭建。而原告於96年4月9日始因判決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地上房屋並未取得所有權,即 張炳輝 於后里屯子腳大地震後所起造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丙○○起造有保存登記之房屋非無權占有。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全,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為張
炳輝所起造已數十年,有保存登記部分為丙○○起造,亦已三十年。該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房屋為張炳輝原始出資興建,由張炳輝取得所有權。已保存登記部分即丙○○買賣移轉予 胡漢樑 ,胡漢樑又買賣移轉予被告,均在原告於96年4月9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顯然上開建物全部為自始有權占有,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似此情形,如第二項所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5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47-8地號土地,於50年12月26日
登記為訴外人蕭張明所有,而於79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丙○○所有。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蕭張明之女即訴外人丙○○之妹石 蕭連 所購買而登記為蕭張明所有,經 石蕭連 向法院提起撤銷蕭張明與丙○○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及塗銷訴外人丙○○前揭所有權登記,另主張終止其與蕭張明之間信託契約,請求蕭張明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先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嗣石 蕭連死亡,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甲○○持前揭法院勝訴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⑵系爭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I之三層樓建物現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及家屬占有使用中。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B、F建物由被告之丙○○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於77年1月1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丙○○於83年7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訴外人胡漢樑,並於83年8月5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胡漢樑於90年3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被告,並於90年3月16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如附圖所示A、C、D、E、G、H、I增建部分事由訴外人丙○○出資增建,連同前揭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輾轉出賣予胡漢樑、被告,現為被告所有。
⑷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對外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必須經由原保存登記建物出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甲○○分別所有,
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I保存登記及增建物均使用同一出入門戶,且現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蕭張明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而建築,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分別讓與才由被告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應有使用正當權源,惟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5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47-8地號土地,於50年12月26日
登記為訴外人蕭張明所有,而於79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丙○○所有,然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蕭張明之女即訴外人丙○○之妹石蕭連所購買而登記為蕭張明名義,經石蕭連向法院提起撤銷蕭張明與丙○○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及塗銷訴外人丙○○前揭所有權登記,另主張終止其與蕭張明之間信託契約,請求蕭張明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先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嗣石蕭連死亡,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甲○○持前揭法院勝訴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因兩造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由原告取得,本院因而知悉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5號、82年度訴字第4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卷宗核閱後查知上情,嗣經兩造爭點整理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原應為原告之配偶石蕭連所有,訴外人蕭張明、丙○○雖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業經法院前揭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判決確定,故訴外人蕭張明、丙○○自始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堪認定。
⑵訴外人蕭張明、丙○○自始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縱使
系爭建物曾經訴外人蕭張明出具使用同意書所建築,亦不得對抗真正所有權人之石蕭連及其後手即原告;另系爭建物縱使曾為訴外人丙○○所有,然訴外人丙○○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將房屋出賣與被告,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即於法不合,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至I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