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111年6月27日9時4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7日10時11分許」。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卷第46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被告吳東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阿凱」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 黃教耘 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LINE「A8掏金群組」內之機會,由該群組成員自稱老師之「 趙榮恩 」、「 林偉誠 」、「 陳思瑤 」之人,向黃教耘佯稱:另加入METATRADER5平台買賣國際原油、期貨、乙太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銀行帳號。嗣黃教耘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教耘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暨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6339號函暨檢附之約定轉帳帳戶明細、申請書及本案中信帳戶轉帳IP位置明細表、IP位置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前雖辯稱,該帳戶內款項係由其操作,以協助同事「阿凱」轉帳等語,然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於同日10時17分許,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該筆轉帳之IP位置係在香港,然被告於斯時未出境乙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IP位置紀錄表及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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