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劉峰成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峰成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2,576,579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259,212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121,034元,合計2,710,246元,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頁、第31頁、第38頁、本院卷第99頁、第215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金融商品之投資等
情,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51頁)。
㈣聲請人自111年9月迄今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擔任社區關懷訪
視員,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6,523元、36,523元、36,523元、36,523元、36,481元、36,481元、36,481元、36,481元、36,481元,共328,497元,並有領取年終獎金19,980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員工薪資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7頁、第185頁至20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38,165元(計算式:328,497元÷9月+19,980元÷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與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728元(膳食費11,000元+房租20,000元+水、電、瓦斯費用4,000元+手機費899元+悠遊卡月費1,280元+富邦銀行學貸199元+母親醫療費350元+生活用品雜支開銷3,000元),而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聲請人所欠債務非微,理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19,2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又聲請人母親 陳映竹 為47年11月出生,年64歲餘,109至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母親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213頁),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主張胞弟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10,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有聲請人母親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於9,200元(計算式:19,200元-10,000元)之範圍內可採,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8,1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9,200元後,餘9,765元(計算式:38,165元-19,200元-9,200元),依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上所述為2,710,246元,聲請人仍須278個月(計算式:2,710,246元÷9,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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