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告 吳君陽 即新竹縣私立德群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0.855%計算,合計年利率1.7%,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變動而進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調整後利率為1.95%。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10年9月8日再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異動為109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第1期至第13期按期付息,自第14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1年4月14日,自111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7萬61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因本件為紓困貸款,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電腦主檔案資料、催收紀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