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時興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彭時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時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已經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彭時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時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與環東路口,右轉駛入環東路時,因在其左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橫越環東路之行人吳 昱承 突然後退步行, 吳昱承 後背因而撞擊彭時興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昱承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詎彭時興明知吳昱承後背撞擊其機車,可預見吳昱承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嗣經吳昱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時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時興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昱承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突然後退步行,因而與正在其後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述傷勢,及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4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橫越馬路時突然後退步行,而撞擊在其後方之被告機車,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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