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聲請人 黃宥婕 法定代理人 傅妤喬 相對人 黃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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