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月
3日」應予更正為「8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廖建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建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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