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吳榮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受刑人聲請狀在卷),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所給予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比例,與受刑人就本案為「無意見」之陳述(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載)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受宣告之刑,已經執行之部分得予扣抵,惟不生不得與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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