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9220號債權人 李衍科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王新輝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於如附表所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於附表所示,約定清償期限如附表所示,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立有本票一張為證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載之附表,並釋明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
4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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