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文彬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及配偶蔣和倩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摺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摺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二、提出聲請人及配偶蔣和倩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其收入期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蔣和倩同財共居,且配偶目前懷孕中,受聲請人扶養,故請聲請人依上說明補正本件聲請前2年聲請人本人及配偶蔣和倩之經濟狀況。】
三、提出聲請人及配偶蔣和倩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四、說明聲請人及配偶蔣和倩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五、提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蔣和倩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六、 陳明 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 徐美鳳 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及證明。
七、提出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
八、說明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曾參與95年度債務協商無擔保最大債權玉山銀行)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證明)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聲請人雖自陳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彰化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然據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之記載,聲請人曾參與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故請聲請人依上說明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