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趙禹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882號、102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3年度偵字第2669號、103年度偵字第1713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涉案事實坦承不諱,繳回犯罪所得,復配合調查,使偵查機關釐清全部案情,並訴追相關正犯及共犯,且於審理中亦對犯罪事實全部坦承,遵期到庭應訊,復定時與辯護人聯繫,報告行蹤;又被告之配偶及家人均居住臺灣,並未在國外投資其他產業,財產及相關資金均在臺灣,自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茲因被告需陪同老父回大陸老家探親,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輔助具保或責付之效力,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或刑罰執行。故應否限制被告出境,重在有無保全必要之判斷;倘依案內卷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妨礙審判之進行,復無其他較輕之保全手段足以代替時,即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得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偉祥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經羈押,嗣經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而停止羈押在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復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疑重大。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以下罰金,均屬重罪,觀諸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次數,可能成立之罪數亦多,衡諸社會常理,被告面臨多數重罪之審判甚至執行,於判決確定執行前,如任令出境,則滯留境外不歸,逃避重罪處罰之可能性甚高。況依同案被告 王懷忠 、 黃薇錚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高偉祥曾經指示王懷忠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黃薇錚交予被告之賄款應有兩筆,分別為50萬元及60萬元,但高偉祥僅向檢調機關供承收受60萬元這一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指訴高偉祥有妨害司法公正、隱匿部分案情及犯罪所得之嫌,難認被告已誠心悔悟,甘受刑罰制裁而無出境後滯留不歸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性,應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此外,被告以陪同父親至大陸探親為由,聲請解除禁止出境,依社會一般經驗及觀念,上開事由尚非緊急重大且務須被告本人處理,而不可由其他家屬親友代勞之事,難認有重要急迫解除限制出境之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在,為避免滯留境外不歸而延宕訴訟,妨害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已屬程度較輕之保全手段,及本案相關之公共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