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權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30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6日再故意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六檢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顯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其宣告。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為: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依該條項撤銷,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李權育前於102年9月20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交審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復於上揭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六檢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固有前開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因:①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難以受刑人再犯後案,而謂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後,為圖掩飾身份,冒用其胞兄「 李權芳 」之名義簽名,而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應係基於酒後僥倖或一時方便之心態,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7毫克(參該案判決書),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③受刑人於所犯傷害案中,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 徐誠顥洪宇庭 達成和解,依約定之賠償條件履行完畢(參該案判決書),而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一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多會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人未撤回對受刑人之告訴,諒係因另有其他共犯(亦為該案之共同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唯恐對受刑人單獨撤回告訴時,基於對共犯告訴及撤回告訴均不可分之規定,其他共犯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方未對受刑人撤回告訴,是受刑人於該傷害案件,依常情本可不受刑罰,卻因前開可能因素,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若再貿然撤銷緩刑,對受刑人顯有不公。本院認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該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罪,即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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