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峻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峻豪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應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光田綜合醫院」關心友人 王建業 與 黃誌平 之車禍糾紛,郭峻豪與「阿聰」等人抵達光田醫院後,郭峻豪隨即加入王建業追打車禍對造黃誌平之行列,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小隊長 郭秋水 及偵查佐 洪啟展 、 潘癸霖 、王凱琳等4人駕車途經該醫院外,見大甲交通隊警員 張進豐 在該地處理車禍事件,又見黃誌平遭王建業、郭峻豪等人追打、拉扯,從院外追至院內,遂下車欲阻止,郭秋水先緊隨王建業等人進入醫院並出示證件,表示為警察身分, 嗣洪啟展 等3人跟著進入院內欲阻止黃誌平遭毆打並試圖將雙方人馬拉開;詎郭峻豪明知郭秋水、洪啟展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為追打黃誌平而與郭秋水等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洪啟展頭部及身體,致洪啟展受有右臉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因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秋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5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33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34頁)各1份、105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告訴人洪啟展受傷照片4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05偵21692卷第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郭秋水及洪啟展等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與警員郭秋水等人發生拉扯,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啟展頭部及身體等之方式妨害渠等公務之執行,並致告訴人洪啟展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105審易3146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峻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啟展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洪啟展受有右臉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洪啟展告訴被告郭峻豪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啟展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5審易3146卷第2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