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 林德復 相對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
4年6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4年6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間向聲請人借款6,000萬元,經聲請人交付借款予相對人,而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4年12月27日之支票三紙,用以清償欠款。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具狀陳稱與聲請人正在和解協議,聲請人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聲請,實無理由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轉知後則具狀表示相對人所述與實情不符,亦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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