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原告 楊香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被告 簡丁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30日結婚,兩造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協議離婚,故以109年5月2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0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有新光銀行新
台幣(下同)187,057元、台新銀行12元,而其中新光銀行存入之10萬元係基於贍養費取得,屬原告無償取得,應予扣除,故其應計入之新光銀行存款應為87,057元。另原告於基準日之320萬元支票債權亦係基於贍養費取得,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於基準日積極財產總額87,069元,消極財產為10萬元債務,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
㈡被告婚後財產:台新銀行存款11,569,494元、合作金庫存款1
08,252元、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地(價值680萬元,下稱頭家路房地)、台中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大連北街房地)之售屋所得1375萬元。綜上,被告婚後財產3千多萬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而取得贍養費10萬及320萬元支票債權,非無償取得,應計入分配。大連北街88號房地係被告受贈取得,其以1375萬元售出,109年5月22日履保匯入11,566,57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即為售屋所得,故11,566,575元應不計入分配。頭家路房地係以大連北街88號之售屋所得購買,亦不應計入分配。被告購入頭家路房地有貸款476萬元,應列入消極財產。故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776萬元(支票債務320萬元+貸款476萬元),超過其積極財產,其婚後財產為0,原告起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86年9月30日結婚,於109年5月22日兩願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5月22日,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認定。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①原告於基準日有新光銀行存款187,057元、台新銀行存款12元
,有貸款債務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78頁),並有帳戶資料、貸款資料在卷可參(第79至85頁、第225至227),應堪認定。而其中新光銀行存入之10萬元係基於贍養費取得,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可證(第119頁),屬原告無償取得,應予扣除,故其應計入之新光銀行存款應為87,057元。另原告於基準日之320萬元支票債權,亦係基於贍養費取得,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可證,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原告於基準日積極財產總額87,069元(87,057元+12元),消極財產為10萬元貸款債務,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①被告於基準日有合作金庫存款108,252元。被告有320萬元支
票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第278頁),並有帳戶資料、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第91頁、第119頁),應堪認定。②被告於基準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頭家路房地(價值680萬元),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於基準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頭家路房地(價值6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59、第27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第243至245頁、第181至187頁),堪信屬實。被告雖主張頭家路房地係以大連北街房地之售屋所得1375萬元(109年2月15日收支票200萬元、109年5月22日履保匯入11,566,575元,差額183,425為土增稅、履保手續費等)及房屋貸款所購入,故頭家路房地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主張其以680萬元購入頭家路房地,109年4月17日支付簽約款1萬元現金,同年月20日支付67萬元、同年月28日支付68萬元、同年5月20日支付700,748元(68萬元完稅款及20,748元地政規費及代書費),買賣貸款則為476萬元(第301頁),並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第305至311頁),核與買賣契約書(第243至245頁)記載:簽約款68萬元、109年4月28日應支付用印款68萬元,核發稅單後支付完稅款68萬元之內容相符一致。足認其109年4月17日以現金支付1萬元外,其餘用印、完稅款、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等係被告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惟上開款項均在109年5月20日前就已支付,而11,566,575元於109年5月22日才匯入,自與11,566,575元無涉,而觀諸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無被告所指支票200萬元之存入,自難認上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等,係以售屋所得1375萬元所支付;剩餘之買賣款項被告則係主張貸款支付,自與上開售屋所得無涉。綜上,被告主張頭家路房地係以大連北街房地之售屋所得所購入,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之頭家路房地(價值680萬元),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③大連北街房地既為被告無償取得,其販賣所得即台新銀行存款11,566,575元,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⒈大連北街房地,係被告於97年3月17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
嗣於109年5月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哲豪 ,有異動索引、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第165至179頁、第253至255頁)。證人 林文益 於本院證稱:臺中市○○區○○○街00號房子曾經登記在弟弟 林文盈 名下,因為當初他有抵押權,債務人是我舅舅 簡德鄉 ,92年9月從臺中地方法院買回來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我舅舅來跟我們用應該是500萬元上下買這個房子,手續是我去辦的。我是跟我舅舅買賣,沒有跟簡丁財接觸到,因為我舅舅說要買給孩子。92年舅舅請託我去先去把房子買回來,因為他有困難,買回來之後就一直在我們的名義下,因為舅舅生活有困難,舅舅租地種菜,他跟我約定每個月給我15,000元,就說慢慢還,房子買回來都是舅舅他們一直在用(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我跟林文盈都沒有用這間房子,他每個月給我15,000元幾乎都有給我,有時候兩個月拿一次,有時候一個月拿一次,這樣持續很多年,因為他有困難,我也不好意思一直追他要錢。到99年尾款全部付清還給我們了,我今天有帶資料來,15,000元還了86個月共129萬元,97年過戶回去給他們,他原本答應要一次付完尾款(500萬元扣129萬元),但是後來他有困難,他尾款也是到99年才付清,他是存到合庫及三信的帳戶等語(第139頁、第279至281頁),證人林文盈於本院證稱:北屯區大連北街88號房地曾在我名下,舅舅簡德鄉跟我借錢,我請我哥哥林文益去處理。92年我哥哥跟我說去標回來,96年左右我舅舅還我錢,我就把房子賣給我舅舅等語(第136至137頁),並有證人林文益提出之合庫及三信之存摺明細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證(第283至295頁),足認大連北街房地原為被告之父簡德鄉所有,因債務問題而遭法院拍賣,並商請證人先買下,嗣被告之父還清款項始又過戶移轉予被告之父指定之被告名下,足認被告於97年3月17日取得大連北街房地所有權,並未支付任何代價,而係被告之父支付,應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⒉被告主張於109年5月22日轉帳存入台新銀行之11,566,575元
即為大連北街房地之售屋所得,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買賣契約書(第253至255頁),買賣價格1375萬元,第一期簽約款2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75萬元、第四期尾款1000萬元至遲應於109年5月15日存入履保專戶,而被告係於109年5月22日自他帳戶轉入11,566,575元,雖與買賣價格並非相同,然金額相近,且賣方本即須繳納仲介服務報酬、相關買賣之稅款等費用,自履保帳戶轉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本就不會與買賣金額相同,原告以兩金額不相同為理由否認為其上開售屋所得,尚非有據,且衡情常人帳戶裡豈會無端有上開上千萬元之收入,原告主張與買賣無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綜上足認被告主張11,566,575元款項即為售屋所得,應為真實可信。從而,該售屋所得為其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其台新銀行存款11,569,494元,自應扣除售屋所得11,566,575元,即2,919元(11,569,494元-11,566,575元)方為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台新銀行存款金額。④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6萬
元,然該公司係於109年5月28日始撥款,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第371頁),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該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要物契約)於撥款給被告時生效力,此時間既在109年5月22日之後,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⑤被告於基準日積極財產總額6,911,171元(108,252元+680萬
元+2,919元),消極財產為320萬元債務,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3,711,171元。㈣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11,171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11,171元,因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855,585元。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