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玲珠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玲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呂淑娟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分50許」更正為「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玲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玲珠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陳羿君 、呂淑娟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可佐,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獲得渠等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呂淑娟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告林玲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珠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玲珠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玲珠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羿君、呂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玲珠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旅遊業,去年遭逢失業,因為在臉書網站看到有人發布徵求家庭代工的訊息,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曉依」洽談,對方稱工作為提供帳戶予投資網站之投資人使用,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10天為1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才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羿君、呂淑娟確因遭詐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羿君、呂淑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總業存字第109014399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年12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414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羿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呂淑娟提供之第一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觀卷附之被告與該自稱「曉依」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該自稱「曉依」之人係向被告稱需要帳戶供會員兌匯使用,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等語,被告雖曾詢問「曉依」如「所以這工作是人頭戶,是吧?」,惟在「曉依」僅以「我們不是要人頭或其他的,如果我們要人頭的話,直接外賣買就可以,沒有必要那麼麻煩還要匯薪水給妳,人頭戶是不能長其合作」等語敷衍後,被告隨即表示「我有興趣」,然對該自稱「曉依」之人取得帳戶後要如何使用,絲毫未見關心,是被告為賺取報酬,即任意將所申辦之前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其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陳羿君、呂淑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1陳羿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假冒一點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羿君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遭駭客侵入而多訂2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41分許2萬9,989元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9,987元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46分許9,987元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9,987元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52分許20元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4萬8,340元2呂淑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假冒曲易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呂淑娟佯稱:其先前曾下單3筆團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呂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4萬9,987元被告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4萬9,989元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46分許4萬9,989元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分50許4萬9,999元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2萬9,987元109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2萬9,987元10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4萬12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