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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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凱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分別向 鄭雅 之、 蔡盈 瑩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凱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其家人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約定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母親 杜桂英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黃凱倫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杜桂英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鄭雅之蔡盈瑩 、證人即被害人 王淯 任、證人杜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7月11日儲字第1080157862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來電號碼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渠等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鄭雅之、蔡盈瑩及被害人 王淯任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鄭雅之、蔡盈瑩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參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王淯任則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鄭雅之、蔡盈瑩調解成立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鄭雅之、蔡盈瑩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鄭雅之、蔡盈瑩之權益,爰將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鄭雅之、蔡盈瑩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鄭雅之、蔡盈瑩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調解內容┌────────────────────────────┐│(一)黃凱倫應賠償鄭雅之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元,履行││方式如下:││1.於109年6月16日當庭給付伍仟元。││2.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黃凱倫應賠償蔡盈瑩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履行方式如││下:││1.於109年8月15日給付貳仟玖佰玖拾柒元。││2.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匯款地點││├──┼────┼────┼──────┼─────┼─────┼────┤│1│107年3│王淯任│佯裝為網路商│108年3│4,989元│杜桂英上│││月27日││城HITO及台│月27日晚├─────┤開郵局帳│││晚間8││新銀行客服人│間8時9│王淯任之網│戶│││時許││員,撥打電話│分許│路銀行││││││向王淯任謊稱││││││││:誤將購買資││││││││料輸入成經銷││││││││ 商云云 ,致王││││││││淯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108年3│鄭雅之(│佯裝為RUBY│108年3月│2萬9,924│同上│││月27日│提告)│網路服飾工作│27日下午5│元││││下午5時││人員及國泰世│時58分許├─────┤│││許││華銀行主管,││臺北市大安││││││撥打電話向○○○區○○路4││││││雅之謊稱:誤││段337號││││││將訂單數量下││之自動櫃員││││││為24筆云云││機││││││,致鄭雅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108年3│蔡盈瑩(│佯裝為讀享網│108年3月│1萬7,997│同上│││月27日│提告)│路書局及郵局│27日晚間7│元││││晚間7時││工作人員,撥│時38分許│││││38分許││打電話向蔡盈│├─────┤│││││瑩謊稱:會員││蔡盈瑩之網││││││資料修改錯誤││路銀行││││││,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蔡盈││││││││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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