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耀輝
彭友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耀輝、彭友玉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馬耀輝、彭友玉因過失傷害人,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兼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馬耀輝、彭友玉上訴意旨均略以:一審判決後已經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馬耀輝、彭友玉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以被告馬耀輝、彭友玉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馬耀輝、彭友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馬耀輝、彭友玉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馬耀輝、彭友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件: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耀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彭友玉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耀輝、彭友玉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外側」應刪除之,蓋依卷附GOOGLE實景圖,案發路段之龍東路之雙向均僅各一車道,白實線明顯係路面邊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路段無邊線云云,為明顯錯誤;第十三行記載之「右側膝部挫」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⑵經本院函詢部立桃園醫院,該院認本件告訴人彭友玉所受
傷勢並非重大難治之症,有該院108年10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81913582號函及告訴人彭友玉之病歷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彭友玉於本件所受傷害顯非屬重傷害,併此指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彭友玉自龍岡國中前,不行走斑馬線,而違規自黃網線橫越龍東路至對向,其約行走至路中央時,被告馬耀輝自被告彭友玉之右手邊之車道駛至,雖未能判斷確實之車速,然其車速頗快,被告馬耀輝撞及被告彭友玉之攤車,被告馬耀輝人車倒地,被告彭友玉因雙手拉著攤車,其人跟著攤車倒地翻滾一圈半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並有勘驗畫面列印附卷可憑。是被告馬耀輝行經閃黃燈號誌之路口,顯然未減速接近,而被告彭友玉則顯然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而在黃網線區橫越馬路,是聲請人所認其二人違反之相關規定及各該過失,均屬正確。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兼告訴人2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89號被告馬耀輝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友玉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耀輝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外側車道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與後龍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前方有彭友玉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逕行自龍東路邊手推攤車步行往後龍街方向穿越道路,致馬耀輝機車煞停不及發生碰撞,馬耀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胸壁挫傷、右腳踝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彭友玉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左側肩膀挫傷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馬耀輝、彭友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耀輝、彭友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馬耀輝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馬耀輝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又被告彭友玉於上揭時地行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人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擅自穿越車道,而仍逕行穿越,亦有違同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彭友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既係被告2人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因本件車禍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與渠等之過失行為間,均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且願接受裁判,則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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