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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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4月21日,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807,3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項目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民國)期間(民國)週年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1807,314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4月2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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