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葉昶辰
陳玄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31、1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葉昶辰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曾罹患憂鬱症,因而住院並停役,病情顯然不輕,第一審法院卻僅因我就醫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我又於警詢時,未以此抗辯為由,率爾不信,並未釐清我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未免速斷,而原判決亦未就此抗辯,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㈡我與被害人 廖鴻禧 原無過節,係因廖鴻禧主動尋釁,雙方始生衝突,我並無造成廖鴻禧重傷的故意,惡性顯非重大;而且我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亦有和解的誠意,祇因收入微薄,經濟能力有限,廖鴻禧既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又不同意我以分期方式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豈能謂我拒不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又原判決既認定我與另上訴人陳玄澤、 呂思潭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應對此重傷結果共同負責,並認我犯後態度普通,陳玄澤犯後態度不佳,卻仍判我們2人均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的刑度,顯未確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各種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量處,而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等語。
二、惟查:㈠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
,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的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的基礎;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本件經第一審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北投醫院調取葉昶辰的就醫紀錄、病歷紀錄等資料,以葉昶辰雖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就診、停役,並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最後1次至國軍北投醫院回診,但其後至103年5月7日本案發生時止,未曾再有於精神科就診的紀錄,自無法據以認定葉昶辰於案發時,仍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再者,葉昶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當時有因憂鬱症的緣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有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甚至在第一審中,供承知悉自己的行為違法,並非因罹患憂鬱症,致其不知道所為係違法,不會因此而無法克制自己打人等語,乃認定葉昶辰本件犯行與其憂鬱症病情無關,嗣葉昶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再爭執上情,而原審於106年3月23日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葉昶辰及其在原審的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葉昶辰及其在原審的辯護人均供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進一步就其關此疑點查明,顯難認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對葉昶辰上揭犯罪量刑時,業已審酌葉昶辰與廖鴻禧僅因細故而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葉昶辰竟電話聯絡陳玄澤等4人到場,再持棍棒、徒手毆打廖鴻禧,致廖鴻禧受有1目失明的重傷害,所為惡性非輕,葉昶辰雖於歷審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廖鴻禧的損害,並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普通(按陳玄澤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廖鴻禧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但本件究非其所引起),兼衡酌葉昶辰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參與本案之情形等各情,仍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傷害致人重傷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經核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亦無濫用權限的情形,尚難認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自無違法可指。葉昶辰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漫詞指摘,顯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陳玄澤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我駕車到達案發現場後,葉昶辰已與廖鴻禧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我匆忙下車從中勸阻,並未使用棍子或徒手毆打廖鴻禧,原判決一方面採信在場證人 藍毅綸 、 羅庭雲 的證詞,認定包含我及共同被告 黃建彰 (已歿,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等同車之人,下車時,皆有攜帶棍棒等物,一方面卻又依據勘驗筆錄所載:「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示,黃建彰上、下車時,手部均未持有任何棍棒、器械」等情,認定並非每個人均攜帶棍棒等物,顯然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對於我與其他共犯間,係自何時產生犯意聯絡,及為何就傷害有犯意的聯絡,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廖鴻禧雖受有毀敗眼睛的重傷害結果,然實係葉昶辰臨時在現場,單獨將普通傷害的犯意,「變更」或「提昇」,已超越我原先普通傷害犯意的聯絡,而為當時客觀上所不能預見,且我主觀上亦無法預見,則我的行為與廖鴻禧重傷之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我僅應負普通傷害罪責。詎原審對於我與其他共犯間,就何時已變更或提昇犯意聯絡之重要疑點,未加究明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等語。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的主文
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的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的理由內部間,或所適用的法條彼此間,有互相矛盾、牴觸者而言,若證人於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有關待證事項,前後供述詳細與簡略,縱有不一,或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符,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為不可採,或指為理由矛盾。
原判決業於其事實及理由內,分別說明陳玄澤駕車搭載呂思潭、黃建彰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抵達現場後,呂思潭手持黑色膠條,陳玄澤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則分持未扣案的不詳棍棒,葉昶辰亦從其駕駛的小客車內取出球棒,將廖鴻禧圍住,分別以徒手(按指黃建彰),或持球棒、棍棒、黑色膠條等器物,毆打廖鴻禧頭臉部多處,核與廖鴻禧、藍毅綸、羅庭雲一致所證:廖鴻禧係遭多人持棍棒毆打,未見有何勸阻行為等語,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黃建彰上、下車時,手部均未持有任何棍棒、器械等情相符(見原判決第2、10、11、13頁),尚無理由矛盾。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解。
㈡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的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的「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有預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致重傷的加重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
原判決已說明,陳玄澤於案發時,既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與葉昶辰等多人,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的棍棒等物,共同毆打廖鴻禧的頭、臉部多處,可能造成廖鴻禧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球萎縮,右眼視力永久失明的重傷害,竟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是陳玄澤所辯其客觀上無法預見共犯上開行為會造成廖鴻禧重傷害結果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明白論斷的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叁、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