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6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林揚軒 被告 王政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寄送被告住所、於112年11月16日寄送被告居所,卻因均無人收受而各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至遲於112年11月27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7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29、31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交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 曾肇曄 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委請拖吊業者送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新莊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3,208元(鈑金工資4萬1,138元、烤漆塗裝1萬6,401元、零件8萬5,669元)、拖吊費用3,20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明文規定。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卷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北卷第51、52頁)、被告之112年1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卷第53、54頁)、曾肇曄之112年1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卷第55、56頁)、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新北卷第19頁)、國都汽車公司新莊服務廠112年1月30日估價單(新北卷第20至22頁)、112年1月31日估價單(新北卷第23至26頁)、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新北卷第27頁)、力誠拖吊行112年1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新北卷第37頁)、國都汽車公司112年3月2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新北卷第38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本院卷)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卷第59至70頁)、維修照片50張(新北卷第29至3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清楚。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卷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北卷第51、52頁)、被告之112年1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卷第53、54頁)、曾肇曄之112年1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卷第55、56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為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且被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自承: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剛起步,因同向前方承保車輛突然煞車,致伊反應不及而追撞等語明確(新北卷第53頁),則由系爭車禍發生在車輛剛起步,車速理應尚未太快,被告卻無法避免追撞事故發生,可徵肇事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未與承保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新北卷第18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08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1月28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3年2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8萬5,669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萬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669÷(5+1)≒14,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669-14,278)×1/5×(3+2/12)≒45,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669-45,214=40,45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4萬1,138元、烤漆塗裝1萬6,401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9萬7,994元。
㈤拖吊費用3,200元乃將承保車輛拖吊至國都汽車公司新莊服務
廠維修而產生,應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一,被告就此部分同應負賠償責任。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人14萬6,408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拖吊費用僅10萬1,194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10萬1,194元為限。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9日寄送被告住所、居所,但因均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至遲於112年8月19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9日送達證書2份(新北卷第75、77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1,194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芬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