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0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蔡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零件折舊減縮聲明請求94,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32公里8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張文龍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推撞系爭車輛往前撞擊前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皆受損。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8月10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㈡訴外人張文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前車煞車減速,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碰撞前車,無肇事因素。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收據、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2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85,000元(工資58,400元、烤漆21,600元、零件141,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41,5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1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8,400元、烤漆21,6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4,150元(計算式58,400+21,600+14,150=94,150)。是原告請求94,1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後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58,400元
(二)烤漆:21,600元
(三)零件:141,500元;折舊後:14,150元出廠日期:102年9月(卷17頁)肇事日期:111年2月27日使用年限:8年5月折舊後零件:141,500元(141,5001/10=14,150)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4,150元(58,400+21,600+14,150=94,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