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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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丞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丞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丞耘於民國112年13
時至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丞耘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至1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丞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4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一則出於過失,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時,即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5641卷第89頁)在卷可稽,其所為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足認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係屬自白,而非對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自首,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致控制能力降低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陳國源 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